国家、省、市对“高新技术企业”有关优惠政策介绍
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
(一)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开发的营业额为:
1.以图纸、资料等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为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2.以样品、样机、设备等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不包括货物的价值。
3.提供生物技术时附带提供的微生物菌种母本和动、植物新品种,应包括在免征营业税的营业额内。
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
一、科研机构的技术转化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对高等学校的技术转让收入自1999年5月1日起免征营业税。
二、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
第六条 未经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国家对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定的税收、信贷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持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以及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人,应当在合同成立后向所在地区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出认定登记申请。
四
哈尔滨市技术市场条例
第三十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卖方应当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30%的比例,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 |